物保和人保同時存在的若干法律問題
近年來,隨著物權法的出臺,銀行在開展融資業務的過程中所采用的擔保結構也趨于復雜,多種保證、抵押、質押共同擔保的情況也越來越多。隨著擔保結構的復雜化,相關爭議也隨之產生,有時還會涉及到同一被擔保債權項下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保證人的擔保的情況,而爭議的焦點往往在于如何確定不同擔保方式間的實現順序。以一個真實發生的案子為例。
A公司向B銀行借了一筆美元融資貸款,A公司的唯一股東和實際控制人C將其在D公司中的股權質押給B銀行作為物的擔保。另外實際控制人C作為保證人,向B銀行出具了個人擔保函。當A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時,B銀行便主張股權擔保和個人保證作為連帶的保證責任,而A公司則主張在有股權質押的前提下,應先執行物的擔保,再執行個人保證。那么,在被擔保的債權項下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保證人的擔保,兩者關系應如何處理?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什么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這些具體問題將會分兩次展開討論,本文將著重分析物保和人保并存時關系的處理。
(一)物保和人保
在分析兩者執行順序前,需要前明確何為物保,何為人保。物保是以物擔保債務的履行,具體講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特定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通過處分作為擔保物的財產優先得到清償。我國法律中物保的表現形式包括抵押、質押和留置。人保,就是通常所說的保證,是以保證人的個人信譽或公司信譽擔保債務的履行,具體講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全部資產和信譽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則由擔保人負責清償。
(二)物保和人保并存是關系的處理
上述案例中之所以A公司主張先執行物的擔保,再執行個人保證的法律依據是《擔保法》第28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可見《擔保法》體現的是物保優先的原則。之后出臺的《物權法》進一步明確了物保和人保并存時該如何處理的準則。根據《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可見通常在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的情形下,應先按照約定實現債權。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當事人約定,可以是債權人和物保提供者之間進行的約定,也可以是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約定。
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要區分是債務人還是第三人提供物保這兩種情況。若是債務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比如抵押房產,質押動產,應先實現物的擔保。債權人可先變現擔保物,若價款不足以清償債務,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若是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債權人有選擇權,可先向物保人主張權利,可先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也可同時向兩者主張權利。
同時《物權法》第178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因而并不是在所有情況下都是物保優先于人保,而是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下次將繼續討論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時,在何種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