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和人保同時存在的若干法律問題
本文將繼續沿著物保和人保同時存在時的法律問題這一主線,著重分析以下若干問題:
(一)被擔保的債權既有抵押擔保,又有保證擔保,債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時,保證人如何承擔擔保責任?
按照《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這顯然與數年后頒布的《物權法》的規定有所出入�!段餀喾ā返�194條明確了“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即債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債權人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包括保證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并非完全免除責任,而是可以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此處“其他擔保人”包括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抵押人、出質人等第三人,也包括提供保證擔保的保證人。
適用《物權法》第194條必須明確以下幾點,首先,必須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擔保,且對擔保財產有處分權。其次,只有在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時才適用。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抵押權人有權放棄抵押權,也可以自由決定把抵押權按何種順序實現或者變更抵押權內容,但這些行為或多或少都會對受其決定影響的擔保人不利。因而抵押權人在一定程度上喪失優先受償的權益其實質是對擔保人權益的一種保障。
(二)被擔保的債權既有質權、留置權擔保,又有保證擔保,債權人放棄質權、留置權或變更質權時,各擔保人如何承擔擔保責任?
同樣的,按照《物權法》第218條的規定,“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若承諾繼續提供擔保,擔保人并非完全免責。當然本條款適用的前提是必須有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為質物,向債權人做的質押。
如何處理人保和物保的關系會對銀行在融資交易中設計擔保結構造成一定的影響,建議銀行應關注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相關司法判決,盡量將法律風險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