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融資租賃公司應收賬款的受讓主體
胡林林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融資租賃是二戰后產生于美國的一種新型金融工具,憑借其在加速折舊、促進企業技術改造提高企業產品競爭力等方面所具有的獨特優勢,在西方國家已經成為僅次于銀行信貸的第二大融資方式。相對于西方,融資租賃業在我國雖已有近三十年的發展歷史,但我國社會各界對融資租賃仍不夠了解,這影響了融資租賃功能的發揮。其中,對于融資租賃公司是否可以將應收賬款轉讓給非銀行的機構(如其它公司、經濟組織等)或個人,人們觀點不一,頗有爭議。本文認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并非融資租賃公司應收賬款的唯一受讓主體,其它非金融類組織同樣也可以受讓應收賬款。
一、分析及論證
(一)從法律理論的角度分析
1、應收賬款的定義及法律性質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4條的規定,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應收賬款的轉讓主要包括兩種:出售及擔保形式作出的轉讓。
對于應收賬款的法律性質,國際學術界的共識為金錢債權,即以交付一定數額金錢為標的的債權。從本質上來說,應收賬款轉讓是債權財產化后一種具體的用益方式。我國著名的民法學家梁慧星教授認為[1],“應收賬款”融資屬于典型的“債權轉讓”,是合同法上的制度。應收賬款就是一種金錢債權,應收賬款轉讓屬于債權轉讓,因此各國有關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同樣適用于應收賬款轉讓。
2、應收賬款的受讓主體
從私法自治的角度,具有法律主體資格的當事人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具有為或不為一定權利的自由。應收賬款的轉讓反映了債權人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身權利的法律特征。各國的法律通常并無對應收賬款受讓主體的限制。根據《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的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雙方可以是任何法律實體(legalentities)或自然人(Individuals),也可以是商人或消費者。由此可見,國際上對于應收賬款的轉讓持開放的態度。
從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并沒有明確禁止企業將應收賬款轉讓給非金融機構,也沒有明確禁止融資租賃公司受讓應收賬款。根據私法領域“法無禁止即是權利”的理念,融資租賃公司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如公司、合伙企業甚至是個人都可以受讓應收賬款。
(二)從我國法律規定的發展角度分析
應收賬款轉讓作為債權轉讓的一種形式,其法律制度的構建在我國經濟立法上主要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即債權轉讓的原則禁止、例外允許階段。文革之后出于改革開放的需要,1981年制訂的《經濟合同法》首次從法律上對債權的轉讓做了明確的規定。但由于當時人們對于債權轉讓的法律性質認識上的不足加上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實踐的具體情況,該法明確禁止債權的轉讓,唯一例外的只有企業在合并、分立的情況下,變更后的當事人可承受或分別承受原合同的債權債務。
第二階段,即債權轉讓的當事人同意情況下的允許階段。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經濟實踐要求國家立法上放松對債權轉讓的限制。1986年制訂的《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該條的規定來看,立法機關從經濟發展的實踐出發,認可了債權的轉讓。但要求債權債務的轉讓均須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使得轉讓困難重重。1995年制訂的《擔保法》第22條規定了擔保債權的轉讓問題:“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