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融資租賃公司應收賬款的受讓主體
上世紀八九十年代,融資租賃發生糾紛時,法院也曾判決外商投資租賃公司的租賃合同無效,理由是外商投資租賃公司沒有《金融業務許可證》,而法院認為融資租賃業務是一種需要《金融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業務。再往后幾年,出售回租業務在國內開展時,也遇到了是“變相借貸融資”的質疑,有些法院以“名為租賃、實為借貸”為由判決合同無效,后經過租賃公司的據理力爭,現在連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撰文認為出售回租是融資租賃的一種業務創新模式,不再提起無效的問題[6]。
再回到禁止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問題上來,雖然是同一個《貸款通則》即同一個法律依據,但是司法實踐已經出現了一些變化。根據《貸款通則》第74條:“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繳,并對借入方處以相當于銀行貸款利息的罰款”。但是,最近兩年的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述司法解釋中援用已經出現重大的變化,有關非法借貸約定利息的處理和處罰辦法不少情形已不適用,實踐中多判無效(有的甚至對效力不做正面的評價),但多判令歸還本金,且判令支付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不再予以收繳,對另一方也不再處以相當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在此情況下雖然合同是無效的,但并不意味著法律就完全不保護,而是不發生合同當事人預期的效力。由于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目前對企業之間相互借貸予以放開的呼聲比較強烈,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合同法分則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釋也在考慮適當放開,這一限制有可能在幾年以后消失。
(三)并非所有的融資行為都只能由金融機構從事
并不是所有的融資行為都只能由金融機構從事,例如典當、消費融資、貿易融資等等就不是由金融機構從事,法律僅僅是對信貸融資有嚴格的主體要求,所以融資租賃公司的應收賬款轉讓雖然是一種融資行為,但不是信貸融資,不應受到不應有的限制。
三、結論
綜上所述,通過對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法律理論及相關事實的分析,本文認為:融資租賃公司可以將應收賬款轉讓給公司以外的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以及個人,融資租賃公司也可以受讓其他機構包括其他租賃公司的應收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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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梁慧星:《是“債權轉讓”,還是“權利質押”?》,載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80489
[2]王利明主編:《民法》,第386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3]http://www.jrj.com.cn/NewsRead/Detail.asp?NewsID=397674
[4]http://www.tedahr.com/recruit/shpos.asp?id=208665
[5]參加按屈延凱:《構建租賃服務體系 破解中小企業發展難題》,載“2008年商業信用銷售論壇”論文集
[6]最高院民二庭 錢曉晨法官:《在“金融租賃專業委員會2004年工作會議暨租賃業務研討會”上的講話,轉引自http://www.cfla.cn/dongtai/new8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