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準增設分公司。
第五十一條 財務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財務公司行業性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章 整頓、接管及終止
第五十二條 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進行整頓:
(一)出現嚴重支付危機;
(二)當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金的30%或者連續3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金的10%;
(三)嚴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規章。
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五十三條 財務公司整頓期間,應當暫停經營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第五十四條 財務公司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第五十五條 財務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財務公司實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機構重組。
接管或者機構重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 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況時,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后,予以解散:
(一)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并或改組;
(二)章程中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四)財務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繼續存在的。
第五十七條 財務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第五十八條 財務公司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要求該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履行職責。
第五十九條 財務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銷,母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并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組成員并監督清算過程。
第六十條 清算組在清算中發現財務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當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該財務公司破產。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財務公司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頒布前設立的財務公司凡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規范。在規范期內應遵從本辦法關于最低實收資本金、資本充足率等審慎性監管的規定。具體要求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原《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