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必要性--宋曉燕
論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必要性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十條的廢止談起
宋曉燕 北京市天達律師事務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7次會議通過,法釋〔2008〕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規定》(法發〔1996〕19號)(以下簡稱《若干問題規定》)的第十條“在租賃合同履行完畢之前,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無效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因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沖突而被廢止。該第十條的廢止將對融資租賃交易產生重要影響,同時也進一步突出了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必要性。下面筆者將分析該條被廢止的理由、影響、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必要性及幾點建議。
一、《若干問題規定》第十條被廢止的理由
《若干問題規定》是于1996年5月即《合同法》、《物權法》頒布之前頒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當時尚無專門的融資租賃立法的情況下,為了保障融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正確處理融資租賃交易糾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和國際慣例而制定的。值得肯定的是《若干問題規定》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有關融資租賃糾紛的具體司法實踐問題。
《若干問題規定》的第十條規定主要是針對融資租賃交易中,由于租賃物的所有權、占有和使用權的分離即出租人雖然對租賃物保留所有權但租賃物實際上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而導致實踐中承租人擅自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的現象發生,嚴重損害了出租人的利益,為保護出租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根據該第十條的規定,“在租賃合同履行完畢之前,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無效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這樣在承租人擅自將租賃物進行上述處分的情況下,該等處分行為根據《若干問題規定》被認定為無效,出租人可以通過收回租賃物的方式來最大程度地保障其合法權益,這在當時的條件和法律環境下是值得肯定的,其有利于保護出租人的利益并促進融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
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該規定的弊端日益顯露出來:其僅僅是從保護出租人的利益出發,未能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在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處分給第三人的情況下,無論該第三人是惡意還是善意,其與承租人之間的交易將一律被認定為無效,在此種情況下,善意第三人只能通過向承租人請求賠償來維護其合法權益,這損害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與維護交易安全的立法理念相違背,不利于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健康和快速發展。法律是一門平衡的藝術,而該第十條的規定使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處于一種失衡狀態,因此,該第十條規定已經不符合時代的發展潮流,最終因與剛出臺的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沖突而被廢止。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即使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