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用益物權在融資租賃業務中的運用--計飛、李聰方
動產用益物權在融資租賃業務中的運用
——融資租賃新模式的提出與探析
北京市匯融律師事務所 李聰方 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 計 飛
融資租賃是世界各國廣泛采用的投融資方式,也是企業融資中使用最多、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因此獲得“朝陽產業”的美譽,自上世紀八十年代初引入國內以來,經過近三十年發展的融資租賃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內企業所接受并從中獲益。隨著融資租賃所涉及領域和服務對象的不斷擴大,目前國內融資租賃交易雖然已基本涵蓋了國際上經常采用的直接租賃、回租、聯合租賃、轉租賃、杠桿租賃、委托租賃、風險租賃等業務模式,服務領域亦涉及航空、航運、醫療、節能、教育、物流、電信、工程機械等多個行業,但受限于國內現行法律規定和物權權能分離的滯后認識,融資租賃在國際上已廣泛采用的國防建設領域[i]基本沒有發揮作用,在某些待遇(主要為稅收待遇)方面還有待明晰。面對這樣的局面,本文試圖跳出融資租賃交易中現有租賃物取得方式的局限,并從《物權法》動產用益物權的現行規定入手,嘗試對租賃公司僅在取得動產用益物權的情況下為承租人提供融資租賃服務的業務模式進行探討和分析,以期解決目前租賃公司所面臨的困惑。
對融資租賃業務中租賃物取得方式的重新認識
國際上對融資租賃的定義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在1988年5月28日起草的《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一條規定:本公約管轄第二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規格要求同某個第三方(供貨人)訂立一項協議。根據該協議,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認可的條件取得成套設備、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設備),并且,同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租賃協議),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國際融資租賃公約》于1988年5月28日在渥太華訂立,雖然由于發達國家對第十條(承租人有權向出租人拒收設備)的抵制而未生效,但目前已作為國際慣例被普遍認可,該公約對融資租賃的定義影響深遠。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顧問委員會第三次會議2006年4月在羅馬起草并向各國征求意見的《租賃示范法草案》在第二條中將融資租賃定義為:融資租賃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賃,不論合同條款是否包含購買選擇權:(a) 承租人指定租賃物并選擇供貨人; (b) 出租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租賃物的占有權和使用權,且供貨人知道該事實;而且(c)依租賃合同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包括了出租人投資的全部或大部份成本,由承租人分期償還。
作為聯邦制加拿大的10個省中唯一的一部民法典[ii],《魁北克民法典》第1842條規定:融資租賃,為出租人在確定的時間內將動產交付承租人使用處置以取得(租金)償付的合同。出租人應承租人要求并依其指示,自第三人處取得融資租賃標的物。
在韓國,融資租賃被定義為分期付款的銷售業務,《韓國租賃業務條例》第二條第2款規定:“在分期付款上的銷售”是指下述設備融資:租賃公司,在新近取得選定的特定物件后將此物件交給承租人,在“總統令”規定的期限內,分期收取由價格和利息等構成的款項。關于租賃物件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和其他條件,當事人也會達成協議。
根據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國際上共同認可的融資租賃交易應當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從供貨人處取得租賃物后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上述定義中僅說到“取得租賃物”,并沒有進一步限定僅僅“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國內對融資租賃定義的逐步演進
作為一種新興的交易模式,囿于引進時間較短及當時對融資租賃交易的認識程度和融資租賃交易實踐中都是由出租人“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