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法律思考--高圣平
關于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法律思考
——在交易安全與交易效率之間
高圣平
融資租賃兼具買賣、信貸和租賃的屬性,是一種自成特色的交易,我國《合同法》和《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已將類型化為一種新式的典型契約。這種交易以“融物”的形式實現(xiàn)“融資”目的,其經(jīng)濟實質(zhì)是融資,具有獨特的法律性質(zhì)。在我國物權法立法已近尾聲和融資租賃法立法已經(jīng)啟動的情況下,探討融資租賃的性質(zhì)乃至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創(chuàng)立及其框架,不無意義。
一、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必要性
雖然我國《合同法》將融資租賃類型化為一種合同,但不容置疑的是,融資租賃較之傳統(tǒng)租賃具有更濃厚的物權屬性,出租人在租賃期間雖享有所有權,但其實際上幾乎放棄了與租賃物使用價值有關的所有權一切功能,成為一種名義上的所有權,僅保留與該租賃物的交換價值有關的權能。此時,出租人對租賃物僅享有具有擔保功能的所有權,或曰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僅具有擔保功能。這既是融資租賃交易作為一種獨立交易類型的特色,也是出租人所追求的經(jīng)濟目的。
融資租賃交易的這種特色造成了租賃物的占有者和所有者的分離。承租人占有租賃物但不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這樣極易造成一種“虛假財富”( false wealth)的假象。依動產(chǎn)物權的公示方法,承租人占有租賃物這一事實本身即對外造成一種假象——承租人即租賃物的所有權人,依善意取得規(guī)則(我國物權法草案對此規(guī)則已作規(guī)定,見草案第111條),自承租人處以合理的價格善意受讓租賃物的第三人即可即時取得所有權。此際出租人不再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僅能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出租人創(chuàng)設融資租賃交易的目的喪失貽盡,極大地損害了交易的安全。
為了克服“占有”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資租賃的登記制度甚為必要。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為物權的一種,而物權的變動(得喪變更)須有足由外部可辨認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關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①]這種“足由外部可辨認的表征”即為物權的公示。民法上,物權的公示方法有兩種:占有(交付)與登記。前者多適用于動產(chǎn),因動產(chǎn)具有流動性,且可隨時為現(xiàn)實的占有,因此,人們可以通過人對動產(chǎn)的事實上的管領來判斷物權歸屬,占有者即被推定為權利擁有者;后者多適用于不動產(chǎn),因不動產(chǎn)不能隨時為現(xiàn)實的交付,且現(xiàn)代經(jīng)濟的發(fā)展,使不動產(chǎn)權利多樣化,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已難以使權利的內(nèi)容為公眾所知,登記制度遂之而生,由登記資料的查閱便可知悉物權的變動情況。
就融資租賃而言,占有已無法公示租賃物的權屬情況,只能尋求登記以為公示。登記在私法上的功能即為公示租賃物上的權利狀態(tài),登記簿上載明的權利人即推定為租賃物的真正所有權人,第三人與承租人從事與租賃物有關的交易時即應查閱相關登記簿以規(guī)避交易風險。但這一制度設計可能影響交易便捷和效率,但在踐行統(tǒng)一動產(chǎn)登記制度(容后詳述)的前提下,這一制度的交易成本較低。果若如此,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注重交易效率,堪為上選。
二、比較法上的融資租賃登記制度
關于融資租賃登記制度,《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7條第2款規(guī)定:“如根據(jù)準據(jù)法的規(guī)定,只有符合有關公示規(guī)定時出租人對設備的所有權才能有效地對抗前款所指的人,則只有在滿足上述規(guī)定時,這些權利才能有效地對抗他人。”這一規(guī)定將融資租賃登記的問題留由國內(nèi)法解決。
在比較法上我們注意到:美國、加拿大等北美洲國家,阿根廷,俄羅斯、格魯吉亞、哈薩克斯坦等中東歐國家都建立了融資租賃登記制度,在許多多邊和雙邊援助項目的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