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法律思考--高圣平
以《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為代表的北美式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并不要求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向登記部門申請登記,而只由債權人提出申請即可。為防止債權人惡意在他人財產之上登記權利負擔,這些國家均設計了不同的制度,如《阿爾巴尼亞動產擔保法》即規定登記署在受理登記申請,并錄入數據庫之后要向債權人、債務人和登記代理人各發出一份確認通知書,允許相關當事人將登記系統中記載的信息進行核對,如發生錯誤,即可立即向登記署報告。
如此看來,在我國廣為接受的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的模式實有考量的必要。由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可以防止債權人借單方申請登記之機侵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但由此而生的問題也相當明顯,一則本來可以一方辦的事,卻由兩方去辦,徒增成本,登記實踐中,往往也多是由債務人委托債權人一方辦理登記;二則若債務人不予配合,則登記不能辦理,融資租賃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由此又產生了登記請求權這一理論上爭議頗大,實務中較難運作的問題。如上所述,單方提出申請后,登記機關發出確認通知書,一則可以由權利人斟酌情事,具體確定是否予以登記;二則雙方當事人可及時發現登記系統的錯誤,及時糾正,以維持登記的公示效力。
(五)在實質審查和形式審查之間采取形式審查
所謂實質審查,是指登記機關對登記的物權的存在狀況進行實質的審查。在進行登記之前,登記機關應對物權的存在以及物權的類型和形成過程進行全面的核實。與實質審查權相對應,登記機關如因審查疏忽,使登記的物權與該權利的現實狀態不符,就應對因此而受到損害的人承擔賠償責任。目前實行實質審查制的主要有瑞士等國。所謂形式審查,登記機關僅就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書面文件材料以及當事人的陳述進行表面上的審查,物權的變動過程與登記之狀態是否相符,登記機關不負調查職責,當物權的真實狀況與登記的狀況不符而登記機關對此無過錯時,登記機關不對此承擔責任。日本、法國等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的國家實行此種制度。
主張采取實質審查主義的學者認為,要使登記的內容與實際的權利相一致,就應當對登記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實行實質性審查,是登記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24]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發展初期,整個社會面臨著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在這個過程中秩序比較混亂,信用低下,欺詐行為時有發生。如果對登記的事項不進行實質審查,極易造成欺詐現象。在實踐中,由于登記機關不實行實質審查,常常發生登記錯誤,而使交易當事人蒙受損害,如果建立實質審查制度,就可極大地減少交易當事人的損害,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采取實質審查制度,因登記機關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登記錯誤,造成相對人的損失時,登記機關有義務加以賠償,以強化登記機關的責任感,消除登記錯誤。實行實質審查主義還有利于強化登記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如果登記內容經常發生錯誤,交易當事人就會經常依據錯誤信息發生交易,而過多的登記錯誤會使人們越來越不愿意去查閱登記簿,從而降低登記的公示和公信功能,造成交易的極大妨礙,并使真正的權利人受到損害,尤其是使沒有過錯的無辜的人遭受損害。[25]在實質審查模式下,登記機關實質審查的內容包括: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租賃物的權屬和價值等。
本文作者主張在登記中采取形式審查,理由如下:
第一,登記機關無權對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進行判斷。根據我國《合同法》、《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合同效力的判斷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職責,而且,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才能作為合同效力的判斷依據。我國目前的登記機關,除公證部門外,均屬行政機關,如登記機關都對融資租賃合同進行實質審查并判斷其效力,實際上等于充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