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法律思考--高圣平
在美國,登記非如擔保協議,只要求記載很少的內容,即債務人的姓名或名稱、擔保權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擔保物。由此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對當事人經濟狀況的暴露,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以債務人姓名或名稱為序所編制的索引直接檢索融資聲明書的內容,在電子化的登記系統中,只需鍵入債務人的姓名或名稱,即可高速地查知特定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之上已有權利負擔,以此警示利害關系人。
反觀我國動產抵押登記的內容,則既復雜又繁多,已超過了合同所載的內容。如《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更是將此推至極致,其第4條規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向登記機關提交《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申請書》,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復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有關動產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三)有關動產抵押物存放狀況資料;(四)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執照;(五)雙方代理人身份和權限證明文件;(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為保證登記系統高效運轉,登記內容應簡化,不必要或過長的信息應予排除。動產登記系統最重要的標準之一是登記簿上所記載的內容應是準確、簡明的,并為任何查詢者無須查閱其他文件即能理解。本文作者認為,登記內容應包括以下幾種:
1.當事人
當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登記系統的查詢將依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稱而進行,一旦輸入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稱,即可立即顯示該承租人已設定的全部權利負擔。由此可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記載必須準確。對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我國同名同姓者很多,同時記載其居民身份證號碼則可防杜重復;對于法人和其他組織而言,從理論上講,其名稱均是惟一的、相互區別的,只需記載其全稱即可,為更好地識別,可記載其注冊號或登記證號。[21]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當承租人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時,登記系統應將所有相同債務人的相應記載相互連接。
2.租賃物
登記簿中對租賃物的記載是登記內容中最難的部分。在保證查詢者可以得到足夠的信息,并同時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之間,應尋求一種平衡。租賃物的記載不宜過長,即使通過計算機的瀏覽系統或轉換登記文檔文本的方式可以查詢很長的租賃物描述,但為保持登記的簡化和簡明,絕對限制租賃物描述的長度是可取的。可以想像,如果租賃物的記載長達10頁,查詢登記簿將是一個多么令人生厭的活計,而且,過長的租賃物描述將增加其后不斷變化的可能性。上述長度的限制僅限于租賃物的整體而言,而不各別地適用于每個租賃物。
值得探討的是,應否記載標的物的價值?我國相關行政規章對此作了肯定的規定。本文作者不以為然。標的物的價值對于查詢者而言并無多大實益。查詢者意欲了解的信息是承租人的哪些財產已設定權利負擔以及其相關的債務數額。標的物的價值涉及當事人的主觀判斷。通過登記標的物的價值(即使經過評估)并不能更好地保護任何當事人的利益,相反,它將對標的物究竟能滿足多少債權產生誤解和虛假的期待。
3.債權數額
登記簿中是否應記載債權數額?《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對此作了否定的規定。本文作者認為,為使第三人了解債權數量、性質以及其與第三人對債務人可能享有的債權是否具有同質性,登記簿應記載債權種類和數額,在一般性的描述債權或包括有將來債權時,尤為如此。
(四)在雙方申請主義和單方申請主義之間采納登記單方申請主義
為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多數國家立法在權利登記方面采取雙方申請主義,即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完成登記過程。[22]在比較法上,德國允許由有關登記的當事人一方直接為登記申請,但另一方當事人須為